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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王建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7)江刑初字第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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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平,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平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籍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建平于2007年4月25日下午,经电话与被害人赵某联系,谎称需租用挖掘机。被害人赵某即让被告人王建平与挖掘机司机自行联系后,挖掘机司机按照要求将被害人赵某所有的“日立”牌200型履带液压挖掘机1辆(价值人民币540000元)停放至本市江干区丁桥镇丁桥小学东面路边的工地上。当晚,被告人王建平来至该工地,撬开挖掘机驾驶室门上的防盗锁,又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发动挖掘机,窃得该挖掘机,并用事前联系准备的平板车运至钱江新城附近,后又更换另一平板车,让平板车司机邬某将该挖掘机运往浙江省富阳市,被告人王建平自行乘车赶往富阳。邬某运送途中至本市转塘镇时心生怀疑,于2007年4月26日凌晨电话告知被告人王建平无法继续运送,将车停放在转塘镇。后被告人王建平因害怕事发,即电话告知被害人赵某该挖掘机的所在地及邬某的联系电话,让其自行与邬某联系取回挖掘机。后被害人赵某追回该挖掘机。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王建平自动到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丁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方某、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销售发票复印件、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建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平关于“挖掘机运至转塘镇时其系自动放弃犯罪”的辩称,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建平在丁桥工地处撬开挖掘机的防盗锁并用钥匙发动后运走,即已取得对该挖掘机的控制,其盗窃犯罪行为已属犯罪既遂。在挖掘机运至转塘镇时其通知被害人并让被害人取回挖掘机的行为,系犯罪既遂后对赃物的处置行为,并非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亦不能改变其盗窃犯罪既遂的构成。被告人王建平的该辩称与法律不符,不予采信。但其犯罪后主动退还赃物的行为可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同时,鉴于被告人王建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建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鲲鹏人民陪审员:严元人民陪审员:倪圆英

书记员:蔡肇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