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7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7)江刑初字第59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及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2日起至2008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宋鲲鹏

书记员:蔡肇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