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日起至2008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宋鲲鹏
书记员:蔡肇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