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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7

镇江蓝箭电子有限公司与李皖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7)镇民一终字第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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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二审程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蓝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开发区健力宝路8号。法定代表人史祖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皖江。法定代理人陈维平。委托代理人王江南,江苏镇江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蓝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蓝箭电子)、上诉人李皖江因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镇经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皖江系镇江市接插件总厂元件四厂(以下简称元件四厂)职工,2006年1月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养老金标准为904.8元/月。2006年7月起,李皖江的养老金标准调整为1026.2元/月。李皖江于2000年4月与元件四厂办理内退手续,2000年4月18日与镇江蓝箭电子订立《聘用合同》,任镇江蓝箭电子的总工程师。2003年9月19日李皖江发生工伤事故,2005年1月30日经鉴定为工伤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05年3月1日李皖江为工伤待遇诉至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经二审程序,2006年2月8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书中注明李皖江2005年6月之前的伤残津贴标准为297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636元/月。2006年2月16日李皖江为2005年6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医疗费、伤残津贴、护理费诉至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镇江蓝箭电子支付了李皖江截止2006年4月30日已明确的各项费用55000元。2006年5月23日李皖江为2006年3月24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2006年5月、6月的伤残津贴、护理费诉至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二审程序,2007年4月6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书中注明2006年6月之前应发给李皖江的伤残津贴差额为2385.96元/月,护理费标准为704.69元/月。后镇江蓝箭电子没有支付李皖江2006年7月至1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护理费。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李皖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4650.08元,该费用已由李皖江垫付。镇江蓝箭电子对李皖江医疗费用合理性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3月28日委托江苏大学司法所鉴定进行鉴定。2007年4月6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书证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皖江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住院期间除倍他乐等六项费用(计345.7元)不合理外,其余基本合理。2007年5月28日,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镇江蓝箭电子支付李皖江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发生的医药费34304.38元;镇江蓝箭电子支付李皖江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14315.76元,并自2007年1月起按2385.96元/月的标准逐月支付李皖江伤残津贴差额;镇江蓝箭电子支付李皖江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4684.8元,并自2007年1月起按780.8元/月的标准逐月支付李皖江生活护理费。上述事实,由镇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镇劳仲案字(2007)第025号仲裁裁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9医院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因工受伤后,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劳动者各项工伤待遇。关于工伤医疗费问题。李皖江因工负伤后发生的工伤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镇江蓝箭电子承担,2006年7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李皖江发生治疗费用34650.08元,该费用已由李皖江垫付。该费用中有345.70元的不合理费用,扣减不合理的费用后余款34304.38元,镇江蓝箭电子应支付给李皖江。关于伤残津贴问题。2005年1月30日李皖江被鉴定为工伤伤残一级,镇江蓝箭电子应从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李皖江伤残津贴。由于李皖江已退休,根据规定,应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差额部分,由镇江蓝箭电子补足。李皖江2006年1月办理退休后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差额为2385.96元/月,李皖江2006年7月起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差额为调整为2264.56元/月。镇江蓝箭电子未按规定逐月支付李皖江2006年7月开始的伤残津贴差额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发部分应予补发。镇江蓝箭电子需支付李皖江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的具体数额为2264.56元/月乘以6个月计13587.36元,并自2007年1月起按2264.56元/月的标准逐月支付李皖江伤残津贴差额。关于护理费问题。2005年1月30日李皖江经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镇江蓝箭电子应从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李皖江生活护理费,并按镇江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调整幅度于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公布的2006年7月1日的调整幅度为10.8%。镇江蓝箭电子应按规定调整李皖江的护理费标准,调整前李皖江的护理费标准为704.69元/月,调整后李皖江的护理费标准为704.69元/月乘以(1+10.8%)计780.8元/月。镇江蓝箭电子未按规定逐月支付李皖江2006年7月开始的生活护理费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发部分应予补发。镇江蓝箭电子需支付李皖江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为780.8元/月乘以6个月计4684.8元,并自2007年1月起按780.8元/月的标准逐月支付李皖江生活护理费,今后该项费用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镇江蓝箭电子认为生活护理费与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用有重复之嫌。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按照工伤待遇向劳动者负担的项目应包括工伤保险的相关内容,有医疗费、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等。而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仅为医疗费的组成部分,与生活护理费是不同的给付项目,且医院给予的护理内容也不等同于病人的生活护理内容。据此判决:一、镇江蓝箭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皖江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发生的医药费计34304.38元。二、镇江蓝箭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皖江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13587.36元,并自2007年1月起按2264.56元/月的标准逐月支付李皖江伤残津贴差额。三、镇江蓝箭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皖江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4684.8元,并自2007年1月起按780.8元/月的标准逐月支付李皖江生活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如遇国家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标准计发)。

宣判后,上诉人镇江蓝箭电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李皖江医疗费用的合理性、鉴定李皖江是否需住院治疗以及确认镇江蓝箭电子不再承担双重护理费用。上诉人李皖江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镇经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自2007年1月起按月支付2385.96元伤残津贴差额。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李皖江的医疗合理性问题。李皖江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和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06年11月22日、2007年3月28日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过司法鉴定,镇江蓝箭电子在仲裁及原审审理期间,并未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审基于该鉴定结论,对李皖江的医疗费用合理性作出确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镇江蓝箭电子在二审中再次要求确认李皖江的医疗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皖江是否需住院治疗的鉴定问题。镇江蓝箭电子在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并未就此项内容进行申请,仲裁裁决也未涉及此项内容。镇江蓝箭电子虽在一审审理中曾申请进行此项鉴定,因该请求涉及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未予采信,并不违反诉讼程序的规定。同时,是否需住院治疗,也应当由临床医师根据病人(伤者)的具体情况确定。关于镇江蓝箭电子不再承担双重护理费用问题。镇江蓝箭电子认为李皖江的住院费用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用,不应再给予生活护理费。诚然,医疗费用中包含有护理费用的内容,此项费用应是医护人员在对李皖江实施医疗常规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对一位一级伤残的患者而言,在医护人员护理的同时,他人提供日常生活护理应属必要,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规定的要求。因此,镇江蓝箭电子关于其承担双重护理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此条规定的前提是工伤职工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只是在该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时,才存在补差的情况,补差的数额,取决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高低。因镇江蓝箭电子未为李皖江办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的差额部分,依法应由镇江蓝箭电子负担。李皖江2006年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904.80元,因该待遇低于伤残津贴3290.76元,在此期间应补足差额2385.96元。2006年7月,李皖江养老保险待遇调整至1026.40元后,补差额部分应同时予以调整。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调整后的养老保险待遇确定补差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皖江要求按退休时养老保险待遇为基数,计算伤残津贴的差额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镇江蓝箭电子、上诉人李皖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镇江蓝箭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镇江蓝箭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李皖江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皖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斌代理审判员:娄正前代理审判员:樊华勇

书记员: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