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个体户,住霞浦县,系被害人李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94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学生,住霞浦县,系被害人李某4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2005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住霞浦县,系被害人李某4之女。法定代理人陆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38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住霞浦县,系被害人李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女,1939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住霞浦县,系被害人李某4之母。诉讼代理人王光荣,男,195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霞浦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曾某共同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个体户,住霞浦县,系被害人黄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84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住霞浦县,系被害人黄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男,1920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住霞浦县。诉讼代理人张某1,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陶某共同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男,1942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无业,住霞浦县,系被害人童某1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2,女,1946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无业,住霞浦县,系被害人童某1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3,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住霞浦县,系被害人童某1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4,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住霞浦县,系被害人童某1之子。法定代理人林丽华,系童荣景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5,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住霞浦县,系被害人童某1之女。诉讼代理人姚阿生、吴炳烨,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童阿莲、郑月珠、林丽华、童荣景、童惠文共同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缪恒飞,男,1968年5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霞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5日被监视居住,2007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魏寿生,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人陈纪媚,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福建省南平市通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八一路**裕达广场****店面。法定代表人杨永心,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吴星炎,该公司总经理助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建隆,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住石狮市。诉讼代理人李桢栋,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兴建,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恒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曾某、张某1、张某2、陶某、童阿莲(又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月珠(又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丽华(又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荣景(又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惠文(又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建华出庭支持公诉,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南平市通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邱建隆为本案共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光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丽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姚阿生、吴炳烨、被告人缪恒飞及其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魏寿生、诉讼代理人陈纪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南平市通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吴星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建隆的诉讼代理人李桢栋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兴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缪恒飞辩称,其在案发后有打电话报警,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应按标准计算。辩护人魏寿生的意见是被告人缪恒飞有自首情节、尽自己能力部分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平常表现好、家庭情况特殊,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对附民部分的代理意见是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应事实证据加以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平市通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和尹兴建应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缪恒飞与被害人童某1是合伙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阿莲、郑月珠、林丽华、童荣景、童惠文应承担一半赔偿份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阿莲、郑月珠、林丽华、童荣景、童惠文辩称,本当事人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并声明放弃车辆一半份额的继承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平市通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皖J号车的所有人是邱建隆,其只是该车的挂靠单位,尹兴建是邱建隆的雇员,而非本当事人的雇员,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邱建隆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标准、金额应按法律规定的确定。皖J号车与闽J号车之间不负连带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皖J号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反诉其为本起事故代为支付的施救费、清障费、拖车费、尸检费、缪恒飞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等24849.6元,应由童阿莲、郑月珠、林丽华、童荣景、童惠文、缪恒飞承担80%,即19879.68元。并提供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合同、收条、借条、事故责任认定书、公路路产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损失索赔预算明细表、发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建隆辩称,1、本案的赔偿项目应按法律规定计算。2、两事故车辆责任人应根据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福建省南平市通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收取了车辆管理费用得到了经济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皖J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赔偿项目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5、其与南平市通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应由反诉被告人负担8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兴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5日3时20分,被告人缪恒飞驾驶闽J号轻型厢式货车从福州开往霞浦,途经高速公路同三(闽)线120KM+700M(B道,宁德到福鼎路段)时,追尾撞至前方由尹兴建驾驶超载低速行驶的皖J号(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闽J号车上三名乘车人童某1、李某4、黄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缪恒飞受伤,车某,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缪恒飞打电话报警并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如实供述了事故的经过。经福建省交警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宁德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缪恒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兴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11月7日被害人黄某、李某4家属各收到皖J号货车方的赔偿款10000元。2006年12月29日被害人李某4家属暂借皖J号货车方现金10000元。另查明,闽J号货车所有人系缪恒飞和童某1。皖J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南平市通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实际所有人系邱建隆,挂靠于南平市通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尹兴建系邱建隆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尹兴建(皖J车驾驶员)证言证明:(1)、2006年11月4日晚上7点多快八点左右,其驾车从泉州开往浙江宁波,到达事故地段时,其车在主车道开,因为那个路段有些上坡,其车是挂四档,车速在30-40公里/小时,其觉得车后有个灯晃了一下,就感到其车被什么往前推了一下,以为车子坏了,就下去看了一看,结果才知道发生事故,然后就报警了,后来许多人来了帮救人。(2)、其下来看到一辆白色货车驾驶室变形了,紧贴在其车的后车厢,当时他们车上有一个人下来了,就穿了袜子,其问他人有没有事,他回答说:有事,有三个人不行了,其就报警,他说他不敢打电话了,然后其打了12122报警。2、证人郑某(闽J货车上的乘客)证言证明:(1)、撞车时其在睡觉,在撞车后才醒过来。当时车上有5个人。驾驶员缪恒飞,货主竹梅(女)、李某4和其。车主童某1。车是在5日凌晨零点四十分从福州出发的。(2)、在5日发车之前的活动情况是:2006年11月4日下午1点多,其四个货主(另一个货主叫月凤,到达福州后,没有和他们一起回霞浦)和车主乘坐缪恒飞的车从霞浦出发去福州,下午4点多到达福州后,其和另外两个货主下车去进货,缪恒飞和车主去卸从霞浦运到福州的货。到晚上十一点多,缪恒飞和车主才过去接他们,跟他们一起装货。(3)、事故发生时,其坐在车的驾驶座后面,车主童某1坐在前排副驾驶座上,货主竹梅坐后排中间,货主李某4坐后排右侧位置。(4)、车撞后,其被震醒了,看到车内的惨状其就呼救,驾驶员脚被夹住了,其就帮助他一起从车内出来,到路边休息。郑某2007年9月21日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从车上跳下来,帮缪恒飞拉出来,缪恒飞脚断了,无法走,其叫前面的司机一起抬,其说要报警,缪恒飞就拿出电话报警,其有听缪恒飞报警,后来其和缪恒飞就坐在那边等。3、证人陈某(皖J车另一个驾驶员)证言证明:(1)、事故发生时,其在车上睡觉。车子被撞时震动了一下,其就醒了。其醒来时,其车上另一个驾驶员也在,其就问他怎么回事,他回答:好像撞车了。然后他从驾驶室左边车门下车,其就起来穿鞋了,其当时是躺在后排睡觉,穿好鞋子就从右边车门下车,走到后车旁边问人有没有事,车上没有人回答,其就又从其车右侧绕到后车的左边驾驶室旁边,那时有两个人从车上爬下来了,然后其打了0593122报警,然后就到路右边等警察来。因为后车驾驶室变形了,贴在其车厢那里,里面的人也已经不行了。(2)、其车子于11月4日3点左右,在南安水头装货,有装了几个厂的货,那时车都是其开的,货装完差不多晚上8点左右,其就开到朴里服务区加油吃饭,然后车就由另一个驾驶员开,其就在后排睡觉了。(3)、其车子车况不错,车子核载是26吨。4、证人林某(童某1的小舅子)证言:经辨认,确认了死者童某1的身份情况。5、证人张某2(黄某的儿子)证言:经辨认,确认了死者黄某的身份情况。6、李丰合(李某4的大哥)证言:经辨认,确认了死者李某4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缪恒飞供述证明:(1)、2006年11月5日零时40分许驾驶闽J号小货车从福州出发拉海鲜开往霞浦,在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发现前方有一辆低速行驶的大货车,而且车尾冒黑烟,当时其车已经到了大货车尾部,并且在同一车道内,来不及采取任何措施,车子就撞了进去,造成了后来车毁人亡的惨剧。(2)、当时其车速为60公里/小时。(3)、其驾驶证是05年8月初领的,准驾车型C1。车是其和童某1两个人合股买的,每人各占一半股份。车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的。(4)、其车是在要撞车时,才发现对方车辆的。(5)、事故前其活动情况是:4日中午11点多其开车去装货,然后下午2点多从霞浦出发开往福州,下午5点多钟到福州,到福州后去卸货,接着下午6点多钟去吃饭,吃完饭去休息,到晚上10点多,童某1叫其起来去装货回去,后装完货就到晚上12点多了,然后其就回去了。其车子买来2个多月,每天都是这样,在霞浦与福州之间跑货运。(6)、其当时驾车时,感觉很疲劳,因为都是长期周而复始的那样开车,精神状态都不是很好,发生事故的前几天,车也都是其开的。在发生事故时,其人很困,很想睡觉,眼睛老是往下沉,没有精神。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9、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缪恒飞身份情况。(2)、过磅单证明:皖J货车的总重为53120千克。(3)、破案经过P8:事故发生后,缪恒飞系在现场施救中被送往宁德市医院,而公安干警在现场勘查完毕后,即赶赴医院对缪恒飞进行讯问调查。10、鉴定结论:(1)、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童某1、黄某、李某4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极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闽J车鉴定报告证明①制动系统肇事后,能进行测试的各部件工作完好,制动鼓与制动蹄片都在使用范围,未发现异常情况。②转向系:能进行测试的各部件完好有效,转向系在肇事前属正常。③灯光系:右前大灯、小灯及转灯破碎,左前大灯、小灯和转向灯完好有效,后尾灯完好有效。皖J车鉴定报告证明①制动系:制动鼓和制动蹄片正常,各轮分泵皮碗完好。②转向系:进行测试各部件连接完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③灯光系:前大灯、小灯和转向系完好有效,后尾灯总成完好有效。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缪恒飞因过度疲劳驾驶,影响其正常思维和判断,致使不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尹兴建驾驶皖J号(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超过核定质量,在高速公路上低于限定的最低时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缪恒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兴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童某1、李某4、黄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12、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被害人童某1、李某4、黄某的亲属关系情况。13、收条证明:被害人黄某、李某4家属已收到皖J号货车给予的赔偿款10000元。14、借条证明:被害人李某4家属暂借皖J号大货车现金1万元。15、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皖J号大货车实际车主为邱建隆,挂靠于南平市通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问题。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曾某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75065.6元。本项的焦点在于被害人李某4是属于城镇人口还是农村人口,从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2007年7月23日霞浦县松城街道中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看,该证明还盖有松城公安分局的暂住户口专用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认定李某4生前经常居住地在霞浦县松城街道中心弄1号。由于李某4户口虽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2006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753.28元,应为275065.6元。(2)、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9659元,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965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李某1出生于1994年8月19日,事故发生时12周岁,应赔偿六年,系城镇户口,每年标准为9807.71元,赔偿额为58846.26元,扣除其母亲应负担部分,实为294232.13元。被扶养人李某2出生于2005年6月14日,事故发生时1周岁,应赔偿17年,为166731.07元,扣除其母亲应负担部分,实为83365.53元。李某3与曾某长期在城关生活,有霞浦交警大队的证明及涵江村委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3出生于1938年10月1日,事故发生时68周岁,应赔偿12年,为117692.52元,扣除另外三个扶养人应负担的份额,为29423.13元。曾某出生于1939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时68周岁,同理,为29423.13元。因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42211.79元。(4)、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5050元,提供了一些车票为据,但这些发票多是连号,不宜全部认定。鉴于当事人确有此项损失,可酌情定为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30000元。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支持该项请求。上述应赔偿的各项损失为428436.39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陶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按规定,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33.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二十年,每年4833元,共96660元,不违反规定,可以支持,为96660元。(2)、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9659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陶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3595.39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供了村委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陶某与黄某存在养父母关系,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4000元,该项损失确实存在,可酌定为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000元,由于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107819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阿莲、郑月珠、林丽华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75060元。被害人童某1系城镇人口,原告该项主张未超过规定范围,予以支持。(2)、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9659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荣景出生于1989年8月14日,事故发生时17周岁,应赔偿1年,为9807.71元,扣除其母亲应负担部分,为4903.85元。被扶养人童阿莲、郑月珠2002年7月开始随童某1在城关生活,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童阿莲出生于1942年7月11日,事故发生时64周岁,应赔偿16年,为156923.36元。但依据被告人缪恒飞代理人提供的霞浦县公安局崇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童阿莲有二男四女,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部分,为26153.89元。被扶养人郑月珠出生于1946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时59周岁,应赔偿20年,为196154.2元,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部分,为32692.36元。上述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共计63750.1元。(4)、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3000元,该项损失确实存在,可酌定为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来主张20000元,庭审时放弃。上述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349969.1元。4、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平市通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及邱建隆支出的费用。当事人主张支出24849.60元。有票据的:尸检费发票3张共2400元,缪恒飞住院生活费发票1张1155.70元,医疗费发票2张共17642.69元,伙食费发票1张815.4元,车辆保管费发票1张700元,施救费发票1张460元,清障费用发票2张共1675元,总计24848.7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恒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范安全操作,疲劳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车某、路产损失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起事故死亡三人,被告人缪恒飞又负主要责任,应认定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缪恒飞的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缪恒飞在事故发生后进行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对被告人缪恒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缪恒飞尽自己能力部分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缪恒飞并无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事实,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缪恒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缪恒飞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情况,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缪恒飞应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定罪量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本起事故中,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缪恒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兴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童某1、李某4、黄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害人李某4、黄某并无任何过错,本身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李某4的损失应由两部肇事车辆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认定,主次责任可按7:3负担,闽J号车的赔偿义务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皖J号车赔偿义务人负担30%。闽J号车的运行利益支配人为该车的所有人缪恒飞及童某1,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童某1现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皖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邱建隆,其是运行利益的支配者,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兴建超载又在高速路上低于限速行驶,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平市通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也是该车运行利益支配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当事人要求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保险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两辆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是否应负连带责任的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即是该种情况,故两辆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平市通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及邱建隆的代理人提出的本案是双方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等人的损失428436.39元,依据上述认定,按7:3负担,闽J号车的赔偿义务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99905.47元;皖J号车的赔偿义务人负担30%,为128530.92元。但李某4家属已领的赔偿金10000元和所借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赔偿款,皖J号车的赔偿义务人实际负担108530.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等人的损失107819元按上述比例,闽J号车的赔偿义务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75473.3元;皖J号车赔偿义务人负担30%,为32345.7元,扣除已领的10000元,皖J号车赔偿义务人实际负担2234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阿莲等人的损失349969.1元,皖J号车的赔偿义务人负担30%,为104990.73元,同时由于童某1是闽J号车的车主,对其损失皖J号车的赔偿义务人仅应按其过错负赔偿责任,不负连带赔偿责任。在闽J号车赔偿义务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由于被害人童某1本身就是该车的所有人,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中另一所有人也即被告人缪恒飞所负的责任,缪恒飞可负担40%,为139987.64元,其余30%由童某1自已承担。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平市通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和邱建隆因事故支出的赔偿费用24848.79元,按照本起事故的责任分担,应由闽J号车的赔偿义务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739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恒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曾某的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428436.39元,由被告人缪恒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阿莲、郑月珠、林丽华、童荣景、童惠文赔偿299905.4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建隆赔偿108530.92元(已扣除支付和暂借的20000元)。被告人缪恒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阿莲、郑月珠、林丽华、童荣景、童惠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建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的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107819元,由被告人缪恒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阿莲、郑月珠、林丽华、童荣景、童惠文赔偿75473.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建隆赔偿22345.7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阿莲、郑月珠、林丽华、童荣景、童惠文的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349969.1元,由被告人缪恒飞赔偿139987.6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建隆赔偿104990.73元;其余自行负担。五、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平市通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邱建隆的各项损失24848.79元,由被告人缪恒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阿莲、郑月珠、林丽华、童荣景、童惠文赔偿17394.15元,其余自行负担。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平市通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尹兴建对上述第二、三项的全部赔偿款、第四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建隆应负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阿莲、郑月珠、林丽华、童荣景、童惠文在继承童某1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二、三、五项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八、上述赔偿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钟绍勤审判员:吴明清审判员:王林清
书记员:全汉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