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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陈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7)安刑初字第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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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福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建良,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7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辩护人谢建良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11月9日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陈华驾驶闽J号大货车,由福安市穆阳镇开往福州市马尾区,途经下浦线22KM+450M处(福安二中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兰东梅驾驶的闽J号两轮摩托车交会时相撞,造成兰东梅及闽J号摩托车上乘员刘家强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华当场打电话报警,待交警到现场后,与交警一同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闽J号货车登记所有人宁德货运分公司赔偿俩被害人家属各30000元。宁德货运分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对闽J号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7日止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俩被害人家属另行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现俩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陈华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华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兰某、刘某、蓝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过磅单、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乙醇检验报告及说明、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车辆保险合同、俩被害人家属民事诉状、谅解意见书、询问笔录、被告人陈华供述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靠右安全驾驶,因而发生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华在本起事故中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陈华在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被害人的损失基本上可以得到赔偿,被害人家属也表示对被告人进行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陈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兰张英审判员:李逢应审判员:王林清

书记员:王丽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