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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苏州富仁化工有限公司与常州鸿翔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吴民二初字第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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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苏州富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用直镇海藏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柳万洙,董事长。被告常州鸿翔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青龙村。法定代表人朴钟吉。委托代理人潘伯泉,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原告苏州富仁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鸿翔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07年11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伯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富仁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506727元。

被告常州鸿翔纤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4月起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被告树脂,至2006年年底止双方钱货两讫。自2007年1月至同年7月止,原告又依与被告签订的16份合同,供给了被告树脂86810公斤(货物由被告方的邢卫忠、余安生签收),计价1597306元(原告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90579元,余款1506727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合同文本、送货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承付货款,应承担付清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放弃到庭应诉的抗辩权利,应相应地承担不利后果,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鸿翔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苏州富仁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6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660元,合计人民币240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

审判长:王丽芳审判员:施展审判员:吴剑良

书记员:沈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