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蔡张春。被执行人王善开。
申请执行人蔡张春与被执行人王善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0月19日作出(2005)泰法三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张春于200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王善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善开在2006年3月5日前自动履行支付蔡张春子女抚养费5000元,并负担执行费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善开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蔡张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王善开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114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夏邦远
书记员:董景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