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赖克华。被执行人潘秀英。
申请执行人赖克华与被执行人潘秀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温泰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分担款本金10000元,自2009年6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线索,并据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0年3月30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分担款本金10000元,自2009年6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存款回执、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档案查询证明、电话执行记录、当事人申请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14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彭成庚
书记员:陶智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