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夏某。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座落于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274号泰顺三插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职工建房的房产,应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夏某座落在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274号泰顺三插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职工联建房的房产,幢号:3幢401室,土地使用面积为:19.47平方米,权属性质:国有划拨,批准证号:泰政国用(2002)字第0000351号。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夏某的银行储蓄存款或其他合法收入。三、限被执行人夏某在查封房产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债务。逾期,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查封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欧卫忠
书记员:夏晓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