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翁剑云。被执行人吴秋玲。
申请执行人翁剑云与被执行人吴秋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泰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翁剑云于2008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吴秋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秋玲在2008年4月30日前自动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翁剑云共同债务余款12000元,执行费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吴秋玲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翁剑云亦不能提供其他线索,并据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8)泰执字第14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彭成庚
书记员:董景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