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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5

原告王崇民诉被告西安房地一分局秦岭建筑工程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5)碑民一初字第6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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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崇民,男。被告西安房地一分局秦岭建筑工程处,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和平西四道巷13号。法定代表人潘国宁。

准许原告王崇民撤回起诉。诉讼费1576元由原告王崇民负担。

审判员:谢虹

书记员:庄春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