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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欧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善刑初字第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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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强奸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系嘉善飞航木业员工。200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强奸罪,于200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欧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欧某是初犯,平时表现一直较好,此次犯罪有一定偶然性,且此次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在实施犯罪时,也并无言语威胁和实施暴力行为,更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考虑到被告人欧某认罪态度较好、未遂等综合因素,建议对被告人欧某适用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欧某在其租住的嘉善县惠民镇惠南村唐家浜33号院落内,以言语勾引同样租住在该院内的同厂工人吴某,并伺机进入吴某租房内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在遭吴某拒绝后,又强行将其按到在床上并扯破吴某的裤子意图实施奸淫,后因吴某强烈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欧某被迫逃离吴某租房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被被告人欧某强奸的经过;证人鲜某、匡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曾参与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欧某就强奸一事赔偿处理的事实;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以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欧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在实施强奸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强奸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可以依法对被告人欧某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7日起至2006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红胜人民陪审员:陈雅仙人民陪审员:顾善清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