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吴某甲,渔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陈某、吴某甲、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陈某、吴某甲、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陈某、吴某甲、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民事部分作了赔偿,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陆平华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