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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徐某、王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善刑初字第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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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0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04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980元,数额较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视犯罪情节分别予以考虑;被告人徐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05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04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顾红胜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