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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善刑初字第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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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农民。200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对原告人所提出的民事赔偿不愿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1日在嘉善县干窑镇善西公路供电所门口,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章某发生纠纷,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拳头、皮带殴打章某脸部与身体,致使章某左脸外伤、眼眶内侧壁骨折。案发后,受害人为此五次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药费959.70元、车费203.7元、活体检验费300元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章某之伤势已构成轻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4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经审核核定如下:受害人的门诊医药费为959.7元、活体检验费300元、车旅费203.7元、误工费五天计20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章某陈述,证明被告人与其因自行车刮擦,遂发生纠纷,被告人用拳头、皮带殴打其脸部与身体,致其左脸外伤、眼眶内侧壁骨折的经过情况;(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的有关经过情况;(3)门诊病历及活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左脸外伤、眼眶内侧壁骨折,结论是受害人之伤已构成轻伤;(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有关经过情况;(6)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受害人门诊治疗5天,且为此治疗所化去的有关医疗费情况;(7)活体检验费收据,证明受害人为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300元;(8)车费发票,证明受害人所化去的有关车旅费用;(9)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和当庭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中不合理的费用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22日起至2005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的经济损失166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学强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