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200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凌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受害人作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静中
书记员:朱驰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