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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被告人张春星强奸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04)永刑初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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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星,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于永济市卿头镇东社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本市于乡镇雷家庄村(招亲)。1993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汾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3年12月27日因涉嫌强奸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星犯强奸罪,于2004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春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上旬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春星骑一辆红色飞盾100型摩托车由于乡镇回家,途径太风公路风柏峪村路口时,遇于乡镇屯里村女青年申某一人骑自行车回家,即心生邪念,便尾随其后,追至屯里村东一田间小路处,用摩托车将申某撞倒,强行将申某拖往路边一麦田内,欲实施强奸。申某奋力反抗,大声呼救,被屯里村村民闫五德听见闻声赶到,被告人张春星弃车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于乡镇屯里申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00年5月份一天晚上,其骑自行车回家,在风柏峪路口发现被一骑摩托车年轻人从后面跟随,觉着不对劲。当骑快拐到屯里村东路上时,那人追上我,将我撞倒,跑到跟前拽着我胳膊硬往麦地里拉,拖了有几米,我大喊救命,我村的闫某某用手电照过来,那人就松了手,往他的摩托车跟前跑,被闫某某拦住。我村的韩某某也来了,那人丢下摩托车就跑了的事实经过。2、证人闫某某、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的确有这么回事,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当时趁机跑了,只留下一辆摩托车。3、公安机关调查摩托车的证明材料,证明红色飞盾100型摩托车是张春星从他人手中购买的。4、公安机关讯问张春星的笔录,证明其2000年5月份一天晚上在屯里村路边企图强奸一女青年,因他人过来丢弃摩托车逃跑的事实。5、张春星的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其作案的现场和方位。6、临汾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春星于1993年8月9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星采用暴力手段,企图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春星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犯罪目的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春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7日起至2006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平海人民陪审员:耿照民人民陪审员:李士杰

书记员:杨东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