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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永刑初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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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强奸文书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平壕村。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法定监护人陈某乙,系被告人陈某甲之父,住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平壕村。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万荣县光华乡贵兰村。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麻军政,永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及未成年人犯罪,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监护人陈某乙、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麻军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法定监护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麻军政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特别轻微,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量刑时从轻处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在本市区唐牛大酒店门口遇见了本市城北街道办事处赵伊村妇女李某(现年25岁),二被告人以请李吃饭为诱饵,将李骗至本市区名吃步行街吃饭。随后,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又强行将李某带至本市区西厢路立交桥下的麦地里,被告人陈某甲强行脱掉李的衣服,对李实施了强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5月11日晚7时许,其被两名陌生男子带至本市区步行街吃饭,后被该两名男子强行带至本市西厢路立交桥旁的一麦地里,其中一名高个男子强行脱掉被害人的衣服,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2、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平面图、被告人陈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强行将被害人李某带至本市西厢路立交桥旁一麦地的具体位置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强行脱掉被害人的衣服,将被害人强奸的具体地点及现场残留的卫生纸的事实。3、鉴定结论(运城市公安局2010第5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内裤上残留的精斑是被告人陈某甲所留的事实。4、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永济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于2010年5月13日将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丁某某抓获的事实。5、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93年1月3日,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6、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5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在本市区唐牛大酒店门口遇见了被害人李某,二被告人以请李吃饭为诱饵,将李骗至本市区名吃步行街吃饭;随后,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又强行将李某带至本市区西厢路立交桥下的麦地里,被告人陈某甲强行脱掉李的衣服,对李实施了强奸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以及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红军人民陪审员:张巧云人民陪审员:吴萍

书记员:尹莎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