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
受害人姬某某,女,2001年4月23日出生,永济市张营镇尊村人。法定代理人惠某某,女,系姬某某之母,本市张营镇尊人村人。被告人孙阳,又名孙松,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本市张营镇尊村。2009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阳犯强奸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故于2009年12月8日在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惠某某、被告人孙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孙阳在本村巷内遇见正在玩耍的幼女姬某某(女,8岁,2001年4月23日出生),即心生邪念,遂将姬带至本村村西醋房北侧姬彦民家空地附近,将姬某某内裤脱掉,对其实施了奸淫。经法医鉴定,姬某某的处女膜在结石位6点处破裂。2009年8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西直河村山西面食馆将孙阳抓获。8月14日移交永济市公安局,同日被刑事拘留。到案后,被告人孙阳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举报同村姬某某也曾强奸过姬某某。姬某某现已被刑事拘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审理期间,被告人孙阳家属自愿向被害人赔偿损失5000元人民币,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惠某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孙阳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其知道女儿被本村孙阳强奸后于2009年7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讲述了事情的有关经过。2、受害人姬某某的二次询间笔录,陈述了本村青年孙阳、姬某某和其“耍”的具体事实经过。3、姬某某辨认笔录,其从12张照片中辩认出作案人为本村孙阳。4、被告人孙阳的供述,其供述的作案手段和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5、孙阳的现场指认平面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其强奸作案的地点、方位等情况。6、受害人姬某某的照片和鉴定书,证明其被强奸后处女膜在结石位6点处破裂。7、犯罪嫌疑人孙阳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其为网上逃犯,2009年8月1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西直河村一面食馆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民警抓获,8月14日移交永济市公安局。8、永济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孙阳到案后举报同村姬某某也曾强奸过姬某某,姬某某现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惠某某的请求书和收条,证明其收到孙阳家属自愿赔偿的5000元,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阳从轻判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阳为寻求刺激,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阳到案后能举报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平海审判员:马红军人民陪审员:姬小勇
书记员:杨东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