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博艺,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永济市“天下网都”网吧主管,暂住“天下网都”网吧。2011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博艺犯强奸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功、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博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博艺窜至永济市区“天下网都”网吧四楼女生宿舍,趁网吧收银员刘某某熟睡之际,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数日后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博艺又窜至网吧四楼女生宿舍,欲再次对刘某某实施强奸,因刘来例假,强奸目的未能得逞。2011年7月29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王博艺以签合同为诱饵,将刘某某骗至网吧四楼办公室,不顾刘的反抗,强行扒下其裤子,内裤,欲行强奸,因被人发现,强奸目的未能得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永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7月23日晚上,被害人刘某某在“天下网都”网吧四楼宿舍睡觉时,王博艺进入其房间将其强奸;过了两三天的一个晚上,其在四楼睡觉时王博艺又欲行强奸,因来例假王博艺没有得逞;2011年7月29日中午13时,王博艺以签合同为诱饵将其骗到四楼办公室,又欲行强奸,因被人发现就没有得逞,刘某某遂向永济市公安局报案,永济市公安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的事实。2、王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1年7月29日13时左右,因网吧网络出问题,他到四楼办公室准备维修,看见办公室门锁着,便敲了一下门,里面网吧主管王博艺问他什么事,其说要维修网络,王便让其等一下,其准备下楼,刚走了三四步,又听见办公室里传出女孩“啊”的尖叫声,便跑过去用力敲门,四五分钟后,王博艺把门半开启,其听见里面有哭声,还听见“啪”的一声,便用手把门推开,看见网吧收银员小娟站在门后用手捂着脸在哭,其便问她发生什么事,她不说话一直哭,后来他和小娟一块下楼出了网吧,在门口他问小娟是不是王博艺欺负她了,她说刚才在办公室王博艺脱她的衣服,因王某来了没有欺负成,还说凌晨两三点的时候,王博艺进到她宿舍骚扰她,她将王博艺推出去了,刚才和凌晨的时候都没有得逞,以前得逞了一次,她说要报警,就打110报警了的事实。3、被告人王博艺指认作案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位于本市区市府西街“天下网都”网吧以及网吧房间内的具体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博艺,曾用名王保罗,男,汉族,1993年3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是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国棉五厂合作区****。5、被告人王博艺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29日下午1时许,其以签合同为诱饵将网吧收银员刘某某骗到其在四楼的办公室,将刘某某按倒在沙发上,强行脱掉刘某某的裤子和内裤准备强奸时,有人敲门就赶紧把衣服穿上,刘某某就走了;同时还供述10天前的一天晚上2点多,其进到刘某某的宿舍,强行和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五天的一天晚上2点多,其又进到刘某某的宿舍,准备和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刘来例假,未得逞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博艺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博艺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其中两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博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博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红军人民陪审员:吴萍人民陪审员:张巧云
书记员:尹莎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