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江辉,男,1983年4月3日出生于芮城县学张乡西窑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窑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4年9月12日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山西省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江辉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创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江辉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人薛江辉伙同张某某(在逃,另案处理),携带由张某某准备的钢锯、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永济市韩阳镇辛店村北,趁夜深无人之机,被告人薛江辉望风,张某某爬上通信电杆,盗割使用中的200×2×0.4规格的通信电缆2根,共计100米,造成通信中断,直接经济损失达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江辉的亲属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山西省通信公司永济分公司彭波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04年9月11日零时许,接韩阳通信所报称其监控的报警器报警,韩阳至辛店段电缆被破坏,造成通信中断,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韩阳镇辛店村北第二根通信电杆上两根通信电缆被割断。3、购买电缆发票,证实规格为200×2×0.4的通信电缆每米价格为19.89元。4、公安干警石某某、刘某某的证明,证实其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在辛店村口将薛江辉抓获。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被告人薛江辉亲属向公安交纳损失款2000元,已发还受害单位。6、被告人薛江辉的供述材料,供认了其伙同张某某盗割通信电缆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江辉伙同他人,盗割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江辉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间接损失的认定,未提供阻断的线路数或线对数及阻断时间,仅提供了受害单位的报案材料,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被告人薛江辉的行为给通信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是客观事实,可酌情赔偿5000元。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及其它辩护意见可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薛江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江辉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天民审判员:陈月枝人民陪审员:李士杰
书记员:张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