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永济电机厂高中学生,住该厂生活区东14—1—11。2003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0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某某之父。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9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新绛县,汉族,初中文化,电机厂技校学生,现住该厂生活区西8—5—6。2003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永济电机厂高中在校学生。住该厂生活区西7—5—6。2003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某某,系李某某之母。辩护人赵宝胜,山西省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系未成年犯罪,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贾东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用事先偷来的钥匙打开电机初中尚开选教师办公室门锁,偷出“天开4600”型电脑一台。刘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将该机主机卖给康乐路“方正电脑”公司李刚(不起诉),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电脑主机经评估价值为3500元。2003年9月、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杨某先后两次侵入厂生活区乔秀兰家,用偷配的钥匙打开乔家门锁,从乔家先后盗出“同和”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随身听一个,组装电脑一台,索尼摄像机一台。笔记本电脑、组装电脑主机分别以1000元、860元卖给方正电脑公司李刚。案发后,除一台电脑主机未追回外,其余赃物均追回,已发还失主。刘某某家属赔偿失主乔秀兰损失4300元。经评估,摄像机价值4760元,组装电脑主机1800元、笔记本电脑(丢前已损坏)价值400元,随身听490元。该起价值总计7450元。2003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同学李某家门锁,盗走“联想天麒”牌电脑一台。当晚转赃时,被电机厂巡逻人员发现,经盘问,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电脑经评估价值为11136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价值22086元,被告人杨某参与作案二起,盗窃价值745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一起,盗窃价值35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6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85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6年11月2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永济市价格事务所赃物评估结论书,证明联想天麒7222型电脑、联想开天4688型电脑主机一台、索尼TKV49E摄像机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同和E2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丢前已损坏),索尼随身听一台、总价值评估为22086元。2、公安机关的起赃记录,证明除乔秀兰家一台电脑主机外其余被盗物品均被追回。3、公安机关的发还领单,证明所起获物品已发还失盗人。4、乔某某、黄某某的收条,证明其两人收到刘某某家属赔偿的损失款共计4300元。5、失主尚某某、乔某某、李某等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各自物品被盗的时间、品牌、价值等情况。6、现场平面图、照片,证明失盗地点的方位及现场概貌情况。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其四次盗窃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杨某、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伙同刘某某盗窃作案的经过。9、三被人的户口复制件,证明刘某某出生于1986年10月29日,杨某出生于1985年9月7日,李某某出生于1986年11月2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李某某单独或分别结伙盗窃集体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能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四次盗窃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平海审判员:张秀红人民陪审员:李士杰
书记员:杨东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