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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被告人赵君、薛高刚、赵红兵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04)永刑初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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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君,又名赵君,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于临猗县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四冯市场。2004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薛高刚,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于永济市开张镇高淮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租住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赵伊村。2004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赵红兵,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于永济市开张镇东开张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康乐小区。2004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君、薛高刚、赵红兵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创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君、薛高刚、赵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君为购买毒品,伺机盗窃他人财物。2004年2月23日,被告人赵君以拉电冰箱为借口,借用本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卫某的一辆“昌河”微型货车,并偷配了一副车钥匙。同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君勾结被告人薛高刚、赵红兵窜至本市工商局家属院,用事先偷配的车钥匙,将卫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昌河”微型货车盗走,价值25000余元。作案后,赃车藏匿于被告人薛高刚家中,数日后,三被告人将赃车开到临猗县城,销给杨文龙,得赃款6000元。被告人赵君分得赃款2550元,被告人薛高刚分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赵红兵分得赃款1950元,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吸毒挥霍。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卫某的报案材料,证明2004年2月26日晚上,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昌河”牌微型货车被盗的事实。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三被告人所盗的一辆“昌河”牌微型货车价值为25168元。3、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赵君、薛高刚、赵红兵将所盗的“昌河”牌货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昌河”牌微型货车,已发还失主。5、作案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盗窃物品的情况。6、被告人赵君、薛高刚、赵红兵的供述,供认其结伙盗窃他人微型货车及销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君、薛高刚、赵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君、薛高刚、赵红兵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高刚、赵红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薛高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30日起至2007年3月29日止)。三、被告人赵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30日起至2007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天民审判员:张秀红人民陪审员:李士杰

书记员:张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