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4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集体财物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04)永刑初字第8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于永济市卿头镇千户营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千户营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肖某某、成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经事先共谋,由成某某驾驶自家的出租车,与被告人李某某开车至运城市外贸肉联厂(粟海集团租用),与在此担任保管的肖某某取得联系,趁无人之机,肖某某用自己保管的机动库钥匙捅开5号主库门锁,三人从库房内盗窃鸡腿50箱,价值3900元。销赃得款33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130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全部追回。同时查明,2004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粟海集团朱苏海的报案材料,证明本公司存放于运城市外贸肉联厂冷库内50箱鸡腿被盗的事实。2、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自己怀疑肖某某盗窃鸡腿后,对其追问,肖某事情败露,给自己1000元人民币。3、牛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批发部收过二个年青人送来的50箱鸡腿,付给二人3300元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平芬批发部扣回50箱鸡腿,已发还粟海集团。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鸡腿的价值为3900元。6、同案犯肖某某、成某某的供述材料,供认其伙同李某某盗窃50箱鸡腿并销赃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月枝

书记员:张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