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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善刑初字第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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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4)第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亦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顾红胜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