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4年5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将赔偿款交到有关部门,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陆平华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