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9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驾驶沪A.99245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上海驶往浙江省平湖市,7时10分途经平黎线16KM+630M嘉善县魏塘镇晋阳路叉口地方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左转弯过公路的何锋发生碰撞,造成何锋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4月18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用手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沈某的证言、"110"接警单、现场示意图及说明、勘查记录、机动车、非机动车检验记录、现场照片、法医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平华人民陪审员:陈雅仙人民陪审员:顾善清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