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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善刑初字第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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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4年4月26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新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浙F/B1348中型普通货车(车属毛瑞义所有)从平湖驶往嘉善,7时45分许途经平黎线16KM+630M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规则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肖红亮驾驶的皖R/0843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红亮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事故调查报告、法医学检验报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110接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开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已对受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静中人民陪审员:顾善清人民陪审员:陈雅仙

书记员:朱驰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