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个体经营户。2004年5月27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受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静中
书记员:朱驰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