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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黄啓田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善刑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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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强奸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啓田。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啓田犯强奸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啓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啓田与被害人宋某同在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银兴制衣厂上班。2007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黄啓田因宋某老是在厂里讲坏话、到老板娘处告状、使自己在厂无法立足的缘由对宋心生怨恨,便手持碎底的啤酒瓶,守候在惠民镇大通村干泾村水泥路上,等下班回家的宋某欲伺机报复。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黄啓田将下班回家路过的宋某拦下,手持啤酒瓶对宋某以有没有钱?、没有钱就搞(指发生性关系)一下、把你小孩子杀死等言语相威胁,后不顾宋某的下跪求饶,将其按倒在路边草地上,强行脱下宋某的衣裤后将其强奸。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啓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沈志高、周建明、黄啓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啓田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啓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啓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振人民陪审员:何全观人民陪审员:曹少彰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