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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03

原告林武强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西公交[2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2003)莲行初字第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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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武强。委托代理人汤颖韬。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法定代表人和三友。委托代理人王福庆。委托代理人段怀礼。第三人王宏庆。第三人惠小平。

原告林武强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西公交[2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武强委托代理人汤颖韬,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代理人王福庆,第三人惠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宏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11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西公交[2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林武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道路行驶:(一)在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和第二十条“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宏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驾驶车辆,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罗西蕊无事故责任。变更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2)第194号事故责任认定。

原告林武强不服诉称,这起责任事故是因第三人王宏庆驾驶营运中巴车占道逆行,将原告逼到公路北侧人行道,致原告与行人罗西蕊相撞。经蓝田县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均认定原告人紧急避险,但被告在重新认定中严重褊袒王宏庆,无视原告紧急避险不得已行为,加重了原告对这起事故责任的承担。故被告西公交(2002)7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定性、定量结论,是用以说明事故原因的结论,不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专门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8日早六时许,原告林武强驾驶牌照为陕D96778未进行检验的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蓝田县华胥镇油坊街54号电杆处时,适逢第三人王宏庆驾驶陕A61295营运中巴车占道逆向驶来,为避免与中巴车相撞,原告将摩托车驶上公路北侧人行道将前方正在人行道上行走并准备乘坐该中巴车的第三人惠小平之妻罗西蕊撞伤,罗西蕊经医院抢救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02年2月25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2)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武强违反《条例》第七条后款“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罗西蕊无责任。林武强不服,申请被告重新认定,被告维持了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为此,林武强向蓝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蓝田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2002)蓝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2)第2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责令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认定。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2002)西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蓝田县人民法院(2002)蓝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002年9月18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194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林武强违反《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西蕊无责任。林武强仍不服,再次向被告申请重新认定。2002年11月6日,被告作出了西公交(2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变更了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2)第194号事故责任认定,林武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宏庆负事故次要责任,罗西蕊无事故责任。另查,2002年2月8日原告林武强被蓝田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蓝田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表、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鉴定书、与林武强、王宏庆、惠东社等人询问调查笔录、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蓝田县人民法院(2002)蓝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西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是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对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权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故被告作出的西公交(2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是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原告林武强将未经车辆管理机关进行检验的摩托车驶上公路,为避免与中巴车相撞,又将摩托车驶上人行道,致罗西蕊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作出西公交(2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林武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宏庆负事故次要责任,罗西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责任认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身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它在刑事和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运用,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被告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规定之排除式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西公交(2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武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宏亮代理审判员:徐海霞代理审判员:王艳玲

书记员:雷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