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2013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骗取出境证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5日被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XXX,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X,2013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骗取出境证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5日被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XXX,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X,住本市**XX路南段****楼******。被告人XXX,2011年2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0日减刑释放。2013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骗取出境证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5日被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XXX,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XXX及辩护人XXX、XXX、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XXX、XXX预谋组织他人偷越至韩国非法打工,从中谋利,并散发信息。至2012年12月份,共拉拢了XXX等19人,收取每人现金3.5万元,共计66.5万元。XXX为XXX等19人伪造了身份证、户口本、在职、收入证明等资料,准备用于骗取出国签证。同时,被告人XXX化名XXX、XXX化名XXX冒用西安XXX国际旅行社的名义与吉林省长春XXX旅行社联系,骗取信任,并将伪造的资料寄给该旅行社,由该社为XXX等19人办理赴韩国旅游的事宜。后长春XXX旅行社将该团转给吉林XXX国际旅行社,XXX国际旅行社委托辽宁X**国际旅行社为XXX等19人办理了赴韩国旅游签证。期间,被告人XXX、XXX、XXX为使XXX等19人顺利签证、蒙混出境及到韩国脱离旅游团队,先后两次对XXX等19人进行了培训。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XXX、XXX将XXX等19人送上了西安至大连的飞机。被告人XXX在大连安排19人住宿。12月28日,该19人持骗取的签证由大连港登船,12月29日抵达韩国。当晚,XXX等19人在韩国集体脱离旅游团队,后在韩国非法滞留打工。2013年1月13日,三名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月7日西安XXX国际旅行社办公室主任XXX报案称:XXX、XXX假冒该社名义在2012年12月28日组织19人赴韩国旅游,2013年1月2日该19人在韩国首尔集体失踪。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13日,公安人员将XXX、XXX、XXX抓获。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XXX、XXX指认本市XX区XXX门XXX咖啡厅是其约见赴韩19人并收钱、组织培训的地点。4、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均证实,该被遣送回国的11人均通过不同的途经了解到XXX、XXX能办理去韩国非法打工。与二人联系后,二人均称可以办,费用为每人3.5万元。XXX、XXX为19人制作了假身份证,XXX、XXX、XXX多次对这些证人进行培训,要求牢记自己的假身份,并对这19人进行了分组,每组都有负责的小组长,培训如何行动,如何脱团,到了韩国后与谁联系。5、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8年末09年初的冬天,自己在韩国京畿道打工,认识了一个自称姓X的女子。2012年11月初,X姐给自己打电话,说她安排了十几个人到韩国非法打工,全是男的,请自己去接应一下,设法安排到建筑工地打工,提出给自己二万元人民币的小费,自己答应了2012年11月25日左右,X姐打电话说这些人将于11月29日早上到韩国仁川市,晚上准备脱团,让自己做好接应准备。11月29日晚上,通过电话自己联系上这19人,将他们安排到XX道XX市一家旅馆。第二天早晨,自己来到旅馆,得知19人中有9人都找到朋友离开了旅馆,剩下10人自己把他们带到自己打工的工地。2013年1月24日下午,XXX被韩国法务部执法人员抓获,25日凌晨,将自己安排的十人全部抓获,然后分批被遣返回西安。6、证人XXX证言证实,其与XXX一同去接的19人,XXX主要负责开车。7、证人西安X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证言证实,XXX、XXX假冒我社名义组织陕西籍客人19人交由长春XXX旅行社接待,在韩国当地擅自离团,未能按期回国。我社没有叫XXX、XXX的人,长春XXX旅行社提供的确认件使用信笺并非我社通用,也无我社公章。我社近一年来未办理赴韩业务,从未与长春XXX旅行社有过业务往来。8、证人长春XXX国际旅行社职员XXX证言证实,自称西安XXX旅行社的XXX、XXX和一个中年男子通过电话与自己联系了赴韩的行程,收取团费20900元。之后,自己联系XXX旅行社安排。后来该19人在韩失踪,自己立即联系XXX、XXX,但二人均联系不上了。9、吉林XXX旅行社职员XXX、XXX证言证实,长春XXX国际旅行社XXX接了19人去韩国的单子,后由于吉林XXX旅行社没有办理赴韩的资质,让辽宁X**旅行社办理了签证。10、领队导游XXX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8日下午在大连港国际码头接了XXX、XXX等19人的赴韩旅行团,之后登上韩国XX号国际邮轮。12月29日到达仁川港国际码头,当天进行了旅游参观。12月30日早,XXX发现无客人用餐,客人房间均无人,与XXX和XXX电话联系,打通后被挂断,后这19人一直处于失踪状态。11、XXX妻子XXX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4日早上,XXX找到XXX,让XXX用其身份证办了一张工商银行的卡,之后XXX拿着卡走了。12、快递员XXX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9日办理了名为XXX的快递业务。13、X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另证实自己一共收了66.5万元,包括培训场地、办假证、旅行社团费、机票等共花费约11万元,给韩国一个姓金的38万元。14、X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预谋并化名XXX,参与犯罪的事实供认属实。15、X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1月底一天,自己偶然听到父亲XXX和XXX在说准备组织一些人以旅游名义去韩国然后滞留打工。自己受XXX、XXX安排,最早在互联网上寻找东北、山东沿海一带能够办理去韩旅游的旅行社,后来在网上联系上长春XXX旅行社的XXX。XXX让自己化名XXX以西安XXX国际旅行社的名义通过QQ和XXX联系并接收她发来的一些资料信息。给19人培训了二次,自己也在场,XXX安排我到大连去招呼这19人住一晚上,不要出事。自己按照XXX安排把19人分了二个酒店住下,当晚在大连的一个茶社和五个组长见了面,叮嘱他们把各组的人带好。这件事的主意是XXX出的,因为她之前去韩国打过工,有这方面经验。组织、策划、聚集人、培训、安排事、收钱是XXX、XXX一起干的。16、XXX等11人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人员组织XXX等11名偷越国境者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出XXX就是收取其现金,办理赴韩国旅游签证,并组织19人进行培训的人;XXX就是协助XXX办理赴韩旅游签证,组织培训的人;XXX参与组织培训,并在大连安排住宿,后又送游轮赴韩的人。17、顺丰速运快件凭证证实,2012年12月19日XXX以西安XXX国旅名义给长春市XXX寄去快件。18、办理签证的材料证实,XXX、XXX等19人均使用了假身份证办理签证。19、被告人冒充XXX国际旅行社与长春XXX国际旅行社桂林路营业部签的协议书、给XXX打款20900元的银行明细清单、韩国出团通知及行程、XXX化名XXX与XXX的QQ聊天记录证实:XXX以小李的身份与XXX联系安排行程的聊天记录。20、辽宁X**旅行社说明材料、协议书、转账证明、申请签证证明材料、XXX等19人的假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辽宁X**旅行社受委托办理赴韩签证。21、出入境记录、大连边防检查站出具的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8日,大连边防检查站办理了吉林XXX国际旅行社组织的20人(含领队一人)旅行团的出境手续。22、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公司、西安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赴韩失踪的19人均不属于上述二公司的职工。23、XXX乘机记录证实,XXX于2012年12月27日乘坐深圳航空XX次航班由西安飞往大连。24、本院(2011)莲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监刑执减字1418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XXX于2011年2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0日减刑释放。2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XX、XXX、XXX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违反国家对国境的管理制度,组织19人偷越至韩国非法打工,人数众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本案定性问题,因为“偷越”的实质在于该行为侵犯了国家国境管理秩序。行为人本质上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不能出境,但为达到出境目的,隐瞒真实意图,骗取出境证件出境。此时,行为人出境证件的取得是非法的,出境资格是虚假的,行为人借此出境,无异于以欺骗手段越境,该越境行为属非法越境。所以,本案中被告人用骗取的旅游签证,以“合法”形式组织他人非法出境打工,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是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骗证”与组织他人“偷越”的行为间显然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因此,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论。故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的观点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XXX辩护人提出X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X参与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从犯之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X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其在此次犯罪中服从XXX指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相应观点属实,依法采纳,对被告人XXX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所处之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XX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所处之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XX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所处之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人民币1300元依法没收,剩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永峰人民陪审员:陈梅君人民陪审员:周长有
书记员:杨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