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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何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莲刑初字第00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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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2年11月14日被抓获,1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2012年11月14日被抓获,1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自2012年以来多次向吸毒人员田某某贩卖毒品。2012年11月初,田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李某某告诉何某某,何某某交给田某某500元毒品。2012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田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李某某让何某某送毒品,何某某在本市莲湖区纸坊村107公交车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后在本市莲湖区纸坊村巴蜀酒店201室抓获李某某,现场查获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二小包。2012年11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5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通过田某某供述,在西安市莲湖区纸坊村巴蜀商务酒店201号房间将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二人抓获。2、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2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公安莲湖分局在本市莲湖区纸坊村巴蜀商务酒店门口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在其指认下在巴蜀商务酒店201号房间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3、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何某某时,民警现场查获毒品一小包。民警在西安市莲湖区纸坊村巴蜀酒店201房间抓获李某某,现场查获毒品二小包及吸毒工具。4、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指认照片证实,二人对查获毒品等无异议。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多次向“斌子”(指李某某)、“小胖”(指何某某)买毒品。自己每次都和“斌子”联系,他们二人分别都给自己送过毒品。2012年11月13日晚上,自己与“斌子”联系后,“小胖”将500元毒品送过来。11月14日凌晨自己被抓后,自己配合民警工作,再次给斌子打电话谎称要买毒品,赶至约定地点,民警将送毒品的“小胖”抓获,现场查获了毒品。另证实,每次谁来送毒品,自己就将钱交给谁。6、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3日晚23时左右,自己到“斌子”(指李某某)入住的巴蜀酒店201房间,斌子给自己了毒品,自己便吸了。7、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蒋某某证言证实,当日三人在田某某家中吸食毒品。陈某某、蒋某某另证实,毒品是田某某带回来的。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负责和吸毒人员联系好,何某某把毒品送过去。2012年11月14日1时许,田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要毒品,自己告知了何某某,何某某就出去给田某某送毒品了。9、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当日田某某打电话说要毒品,李某某让他过来取,并给了自己一个卫生纸包着东西,自己在下楼给田某某送毒品的路上被抓了。10、田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田某某辨认出李某某是自己联系卖毒品的男子,何某某是将毒品交给自己的男子。11、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莲湖分局决定自2012年11月16日对李某某、何某某强制戒毒。12、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塑料纸包装白色晶体物两包净重1.0克,塑料纸包装白色晶体物一包净重0.59克,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3、李某某、何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二人犯罪时均已成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为获得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9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所犯贩卖毒品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何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李某某,系立功,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扣押毒资6000元折抵罚金)。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永峰人民陪审员:刘嫦娥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书记员:杨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