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莲刑初字第0051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2013年7月22日被抓获,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得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贩卖毒品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邓永峰

书记员:杨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