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9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肖某在本市未央区南何村以人民币4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范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同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未央区南何村一拆迁工地旁欲再次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在被告人肖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9小包。2013年3月19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结论为: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1.3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范某某证言;3、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土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4、被告人肖某指认毒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肖某供述及户籍证明;6、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7、被告人肖某前科判决书。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3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所处之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霍彪人民陪审员:贺西红人民陪审员:匡玉珍
书记员:王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