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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莲刑初字第00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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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X村**。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所犯贩卖毒品罪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霍彪

书记员:赵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