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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03

原告郭小红、宋汉城、赵爱琴要求被告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宋立凡死亡作出调查结论一审行政判决书

(2003)莲行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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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郭小红。原告宋汉城。原告赵爱琴。委托代理人温军平。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双文。委托代理人李斌渡。委托代理人张兴华。第三人西安西电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元魁。委托代理人王新。

原告郭小红、宋汉城、赵爱琴要求被告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宋立凡死亡作出调查结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军平、陈曦,被告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斌渡、张兴华,第三人西安西电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高压电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红、宋汉城、赵爱琴诉称,郭小红之夫、宋汉城、赵爱琴之子宋立凡系第三人西电高压电瓷公司职工,2001年5月1日单位安排加班一直未归。5月8日在加班岗位的油缸中发现其尸体。公安莲湖分局刑警队和被告(原西安市劳动局所属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出现场,进行了勘验。西安交通大学对宋立凡尸体进行鉴定为“油池溺死”。因被告一直未做出调查结论,致使劳动部门无法认定工伤。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宋立凡死亡作出调查结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1)根据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市编发[2001]9号《关于成立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通知》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发[2002]89号《关于印发西安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我局不具有“工伤认定”职能。(2)我局仅对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赋予或界定我局对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之外的其他人身伤亡事件有调查处理权。(3)宋立凡死亡事故发生后,西电公司、西电高压电瓷公司联合调查表明宋立凡死亡与本职工作无任何关系,属非劳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不属我局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事故”范畴,原告诉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死者宋立凡是原告郭小红之夫,宋汉城、赵爱琴之子。生前系西电高压电瓷公司高压试验站职工。2001年5月1日单位安排宋立凡上午加班,因宋立凡有事,调至下午加班,但在加班期间,当班人员均未见到宋立凡,宋立凡也未回家。次日,其家属遂向西安市公安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报案。2001年5月8日被人发现宋立凡死于单位高压试验站油缸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西安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即派员会同公安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西电公司等部门到现场进行调查。公安莲湖分局于2001年5月9日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对宋立凡尸体进行法医科学技术鉴定,其鉴定结果为“宋立凡系油池中溺死。”西电公司和西电高压电瓷公司(原西安高压电瓷厂)成立联合调查组对宋立凡死亡情况进行调查后,认为宋立凡死亡与生产工作无任何因果关系,西电高压电瓷公司遂于2001年5月24日向西安市劳动局报送了“关于宋立凡死亡情况的说明”及附件“宋立凡死亡情况调查组成成员名单”、“宋立凡死亡调查情况说明”。西安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口头表示:不属生产安全事故,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处理。2001年11月27日第三人作出处理决定,给予宋立凡家属丧葬费1500元,丧葬补助3500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2000元。原告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按工伤对待。2002年10月18日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下发(2002)第005号工伤认定材料催报通知单,要求第三人报送(1)工伤报告,(2)被告《工伤事故结案批复》。2002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交了《关于原西安高压电瓷厂职工宋立凡死亡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强调了“宋立凡系油池中溺死”,劳动局主管人员在调查取证和现场检查后认为:“此事件不符合劳动发(1996)266号文件工伤认定的范围”。……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认定该事件为工伤,从未做出《工伤事故结案批复》,公安部门至今也未对死因做出最终结论,我公司上报工伤报告缺乏依据……。2002年4月25日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宋汉城、宋少凡仲裁申请又作出了市劳仲不字(2002)第0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将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按宋立凡工伤劳动保险范围予以赔偿。本院于2002年11月作出(2002)莲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根据2001年4月25日,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市编发[2001]9号《关于成立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通知》,已将原西安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及人员一并划入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述事实,有法鉴字第2001248号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西电高压电瓷公司“关于宋立凡死亡情况的说明”及附件。市编发[2001]9号《关于成立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通知》、工伤认定材料催报通知单、不予受理通知书,(2002)莲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根据市编发[2001]9号《关于成立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通知》,享有负责组织、协调和直接调查处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对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提出处分建议,受市政府委托对重大事故的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的职责。原告郭小红、宋汉城、赵爱琴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调查结论,因无证据证明宋立凡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死亡,被告仅对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依法作为,故对原告之请求,被告没有法定作为义务,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小红、宋汉城、赵爱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小红、宋汉城、赵爱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庆怀代理审判员:徐海霞代理审判员:王艳玲

书记员:田秀梅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