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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3

诸某、金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绍刑初字第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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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居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金某,居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金某犯赌博罪,于200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诸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金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参与聚众赌博,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诸某、金某能如实交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诸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秦芷江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