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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3

沈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绍刑初字第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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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于200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为参与赌博者提供赌资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沈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沈某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非法获利款一万一千元,予以没收。(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刁学伟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