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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3

曹某甲、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绍刑初字第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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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个体油漆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9月2日被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个体油漆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9月2日被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曹某甲、赵某对被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日下午,绍兴县华舍街道沙地王村龙港织造厂发生治安纠纷,15时52分,绍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电话报警,即通知该局华舍派出所出警,华舍派出所在接警后指派民警王某丁带领治安队员谭某、马某赶赴现场处警。王某丁等人赶至纠纷现场后,首先表明了身份,对现场人员进行劝阻并命令立即停止吵闹。现场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人曹某甲、赵某,采取推搡、用凳子击打等手段,对王某丁等人的处警行为实施了暴力抗拒。为此,王某丁等人被迫退到该厂门口打电话请求增援。随后,增援的民警赶到现场,并将两被告人抓获。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丁、谭某、马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两被告人已支付2000元民事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李某、王某甲、廖某、张某、刘某、曹某乙证言均证实醉酒的被告人曹某甲、赵某因故与他人在龙港织造厂发生纠纷的事实,其中王某甲证言中关于向110报警的内容可与绍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被害人王某丁、谭某、马某陈述了两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妨害其依法执行公务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并可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倪某、张某、刘某、曹某乙、王某丙证言相印证;绍兴县华舍人民医院的相关病历及绍公刑技法字(2003)第0309、0310、0311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三被害人的伤势情况;证人查某证言证实代被告人支付2000元赔偿款的事实;绍兴县公安局政治处及绍兴县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王某丁、谭某、马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曹某甲、赵某对上述事实未表异议,并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赵某以暴力方法,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其职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的情节较被告人赵某为重。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醉酒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仍应当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但由于醉酒的人主观认知能力有所降低,故两被告人在此状态下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鉴于两被告人在案发后履行了一定的赔偿义务,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二○○四年十二月一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二○○四年九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屠建伟审判员:刁学伟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