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萧山党山至深圳托运部工作人员。2004年5月14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留置审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申屠永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又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酌情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四年九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刁学伟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