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任越,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庆浩、滕永林,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裘某乙,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章明清,浙江华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裘某丙,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吴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裘某丁,农民。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裘某甲、裘某乙、魏某、裘某丙、裘某丁、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同月18日,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同时致使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小海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七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章明清提出村民拆围墙,村民殴打城监队员不能作为妨害公务的情节加以指控。控辩双方均认为村民拆围墙只是阐明事件的起因,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中的城监队员着便装到现场了解情况,并不是明确的执法行为,采纳辩护人章明清的意见,对殴打城监队员不作犯罪情节认定,只为了保持事件的连续性予以叙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甲、吴某甲、裘某乙、魏某、裘某丙、吴某乙、裘某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绍兴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七被告人等村民认为所在村存在腐败现象,如果能依法有序地进行反映,是应该加以肯定的。但遗憾的是,村民们在9月4日晚却采用非法手段自行拆除他人的围墙,意图给政府施加压力,在公安人员到场依法执行职务时,七被告人为了宣泄心中的不满情绪,置国家法律、社会稳定于不顾,凭借人多势众,采用围困、拉扯及打砸等暴力手段故意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并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辩护人认为各自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之意见,只强调了事件的起因,而忽视了这起事件给政府形象、社会稳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故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裘某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裘某甲、吴某甲、裘某乙、裘某丙在公安机关广播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虽然在主动性上稍逊于裘某丁,但为了鼓励这种行为,仍可以自动投案论处,归案后被告人裘某丙如实供述,被告人裘某甲、吴某甲、裘某乙对主要犯罪情节作了供述,也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采纳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被告人魏某、吴某乙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要求从轻处罚亦可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裘某甲在整个事件中行为积极,被告人裘某乙首先提出有“黑帮”,对事态的进一步扩大负有很大责任。二被告人的供述有一定反复,缺乏真诚的悔罪态度。辩护人任越、章明清建议给予各自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建议本院判令七被告人赔偿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的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鉴定机关作出的修复价格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造成的车辆损失最高,应当多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六被告人平均分担赔偿责任。现根据七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五年九月八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五年三月八日止);三、被告人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二○○四年十二月八日止);四、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裘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裘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八、被告人裘某甲、吴某甲、裘某乙、魏某、裘某丙、吴某乙、裘某丁共同赔偿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的车辆损失一万一千二百四十二元、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的车辆损失九千零五元,合计二万零二百四十七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承担四千零九十五元,被告人裘某甲、裘某乙、魏某、裘某丙、吴某乙、裘某丁各承担二千六百九十二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屠国均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