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孙某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孙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顾某、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