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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许某、凌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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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1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凌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逮捕,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1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凌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凌某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凌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凌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凌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赵晓岑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