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王遵义、丁国强,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遵义、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对被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遵义、丁国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客观上执法人员的行为不够文明,也是导致冲突发生的一个因素,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辩解的事实,辩护人提供了证人黄某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浙A×××××面包车,无营运证从事客运业务,在绍兴县钱清镇念岩桥地段被绍兴县运输管理所稽查大队(以下简称运管所)执法人员查获,为阻止运管所执法人员扣车、摄影,被告人周某用石块掷向执法人员金某等人,致金某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周某又持菜刀威胁运管所执法人员,并乘机驾车逃离。2002年9月18日上午9时左右,运管所执法人员再次在钱清镇念岩桥地段查获正在无证运营的被告人周某,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周某用铁棒击打执法人员俞某,致俞某左上肢皮下出血,右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周某亦被与其有过节的康某等群众击打致左眼、左腰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当日上午,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金某、俞某陈述,证人骆某、李某甲、盛某、张某甲、李某乙、唐某、谭某、康某、洪某、张某乙、黄某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绍兴县交通局的相关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周某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客观上,运管所执法人员对群众殴打被告人的行为不加制止,也是冲突加剧的一个原因。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秀智代理审判员:屠国均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