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阿克塞县第二石棉分级厂。法定代表人:杨宗战,厂长。被告:齐加双,男。被告:胡仁山,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告胡仁山处的12V6135型发电机组,被扣押财产由原告保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别尔德汉审判员:段晓明审判员:阿尔斯坦
书记员:刘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
民事 · 一审 · 1998
CONTINUE BROWSING
原告:阿克塞县第二石棉分级厂。法定代表人:杨宗战,厂长。被告:齐加双,男。被告:胡仁山,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告胡仁山处的12V6135型发电机组,被扣押财产由原告保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别尔德汉审判员:段晓明审判员:阿尔斯坦
书记员:刘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