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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1998

阿克塞县石棉开发经销公司与阿克塞县建设乡企业公司、阿克塞县酒泉兴达贸易公司石棉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998)阿经初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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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1998年文书一审程序

原告:阿克塞县石棉开发经销公司(简称县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占怀:经理。被告:阿克塞县建设乡企业公司(简称建设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伟,敦煌市三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克塞县酒泉兴达贸易公司(简称兴达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同学,经营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杨善,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塞县石棉开发经销公司诉被告阿克塞县建设乡企业公司、阿克塞县酒泉兴达贸易公司石棉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经销公司诉称:1996年4月,我公司把65.5吨块棉交由被告建设乡企业公司分级厂加工,以便销售。后我公司将其中的40吨石棉出售给个人。除去加工成的0.5吨机棉及损耗,尚余23.3吨块棉存于分级厂。1996年7月14日,被告分级厂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将这23.3吨块棉交由被告兴达贸易公司拉走。我公司曾多次向兴达贸易公司索要该棉,均无结果。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建设乡企业公司作为保管人,对此应负责任。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建设乡企业公司返还23.3吨石棉或折价款349500元(每吨1500元),并赔偿不能按时交付石棉造成的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建设乡企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分级厂为原告县经销公司加工石棉是实。原告出售所余的23.3吨石棉,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占怀在崔同祥、崔同学在场时给我公司分级厂车问主任孙敬婷交待,所剩的石棉全部让二崔拉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对此不负责任。被告兴达贸易公司辩称:这23.3吨石棉是我公司拉的,连同崔同祥拉的10吨总计33.3吨石棉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占怀协商以每吨800元的价格购买的。我公司已预付了30000元货款(以转帐支票形式支付),除去棉款26640元,原告应退还我公司货款3360元。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原告阿克塞县经销公司将65.5吨块棉交由被告建设乡企业公司分级厂加工,以便销售。6月17日原告将其中的30吨块棉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哀乐海,6月26日,崔同祥预付3万元(以转帐支票方式)购买10吨块棉,除去乙加工的0.5吨机棉及损耗,尚余23.3吨块棉留于被告建设乡企业公司分级厂。1996年7月14日,被告兴达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崔同祥女婿)在未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占怀商议购买价格情况下,将存放的23.3吨块棉以崔同祥的名义提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建设企业公司分级厂返还尚存的23.3吨块棉或折价款,本院受理后,追加了酒泉兴达贸易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阿克塞县支行的转账支票,建设乡企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农业银行阿克塞县支行的转账支票,足以证明崔同样购买的10吨石棉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兴达贸易公司无关。兴达贸易公司称拉走的石棉是以每吨800元得价格购买的,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兴达贸易公司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被告兴达贸易公司应返还该石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克塞县酒泉兴达贸易公司返还原告阿克塞县经销公司块棉23.3吨。案件受理费14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阿克塞县酒泉兴达贸易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晓明审判员:别尔德汉审判员:阿尔斯坦

书记员:王俊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