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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1991

梁锡与陈锦锐、钟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02民初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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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1991年文书一审程序

原告:梁锡,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陈锦锐,男,汉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现住云浮市区。被告:钟小燕,女,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现住云浮市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永鸿,男,汉族,1985年11月23日,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邹梅健,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静莉,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梁锡诉被告陈锦锐、钟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锡的委托代理人邹梅健,被告陈锦锐、钟小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永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锡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陈锦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并定于2011年9月1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锦锐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陈锦锐的行为违反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和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钟小燕与被告陈锦锐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小燕应当对被告陈锦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锦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17日止,利息为人民币580万元);2、被告钟小燕对被告陈锦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锦锐、钟小燕共同辩称,一、被告陈锦锐实欠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陈锦锐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锦锐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云浮市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给原告。因此,被告陈锦锐实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锦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无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从2011年6月18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根据被告陈锦锐于2011年6月17日所立《借据》,本案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从2011年6月18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另外,因被告陈锦锐实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故原告按50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依法应予驳回。三、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有债务,被告钟小燕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钟小燕对于被告陈锦锐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是不知情的,且被告陈锦锐借款后并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或者用于共同的经营。因此,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有债务,被告钟小燕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锦锐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17日,陈锦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陈锦锐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梁锡借到现金人民伍佰万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日期是2011年6月18日,定于2011年9月1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到期该借款不能归还的,借款人以借款总额按每月10%计收支付(含月息按2%计息、违约金2%、管理费2%、不可预见其他一切费用4%),并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负责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当天,原告通过其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款500万元到被告陈锦锐的账户(账号:xxxxx,卡号:xxxxx)。原告主张本案约定的月息是2%,两被告在庭审时表示没有异议,并对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6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异议。云浮市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钟小燕,2014年1月24日,云浮市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到原告梁锡的账户(账号:xxxxx,网银付款记账凭证中摘要载明:还陈锦锐借款。另查明:陈锦锐与钟小燕于1991年9月7日登记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