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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王迎春与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行政裁定书

(2020)陕行赔终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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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春,女,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昊,男,汉族,公民住西安市未央区。系原告胞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李明远,市长。委托代理人:杨雪松,西安市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苗宝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巍,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焦克琳,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张献瑞,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心路,该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焦克琳,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西安景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四为,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超,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迎春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及原审第三人西安景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陕71行赔初3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迎春一审起诉称,西安景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晚间强拆砸毁毁坏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彩钢房,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有连带责任。请求赔偿房屋出租费及其他损失共计6063455.9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而行政赔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赔偿的前提是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也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赔偿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王迎春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赔偿诉讼,在所涉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未先行处理的情形下,王迎春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迎春的起诉。上诉人王迎春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二)庭审中,王迎春认为其依据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216号行政判决、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陕71行终92号行政判决以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行终字第00212号行政裁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提起本案赔偿诉讼。请求:撤销(2019)陕71行赔初37号行政赔偿裁定,改判西安景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晚间强拆砸毁毁坏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合法财产,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有连带责任,赔偿其房屋出租费及其他财产损失6063455.9元。

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依据《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之诉提起的前提是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损害。本案王迎春所诉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二)王迎春于2018年9月12日以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现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被告,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认为市征裁字[2016]4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7)116号行政复议书及第三人违法拆除等给其造成损失。该行政赔偿案经西安市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赔初21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赔偿请求;西安铁路运输中院(2019)陕71行赔终5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行赔申2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现王迎春在无新的事实及理由的情况下,以上述三个行政机关为被告,再次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王迎春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答辩意见,同西安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西安景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违法系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中,王迎春虽然在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确认违法一案中裁定驳回王迎春的起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裁定驳回王迎春上诉。故王迎春在其所诉的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前提下,无权要求行政赔偿。(二)西安景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属于行政机关,无权履行行政职责,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中的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王迎春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迎春在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时,一并提起诉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诉讼请求:确定西安市人民政府和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西安市房屋征收和管理办公室职权“未及时监督制止”西安景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晚间强制拆除砸毁、毁坏我私有宅基地房屋和彩钢房”的行为违法;确定西安景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存在直接连带责任强制拆迁其所有合法财产的行为违法一案。该案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9)陕71行初619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王迎春的起诉。王迎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20)陕行终39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王迎春、王昊曾作为另案原告起诉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及第三人西安景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撤销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7]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市征裁字[2016]4号拆迁安置决定书。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陕7102行初121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市征裁字[2016]4号拆迁安置决定书,撤销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7]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西安景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8)陕71行终92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再查明,王昊等56人另案诉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周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王迎春的起诉。王昊等人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中行终字第00212号行政裁定,撤销了(2014)周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指令周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周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周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昊要求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未政复决字(2013)1号的诉讼请求。王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判决:1.撤销周至县人民法院(2015)周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2.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未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送达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王迎春诉西安景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晚间强拆砸毁毁坏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彩钢房,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有连带责任,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及时监督制止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王迎春请求确认上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一案,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因王迎春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作出(2019)陕71行初619号行政裁定,驳回王迎春的起诉。王迎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陕行终39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王迎春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缺乏请求权基础。关于上诉人王迎春认为其依据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216号行政判决、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陕71行终92号行政判决以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行终字第00212号行政裁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提起赔偿。但上述案件中,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216号行政判决、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陕71行终92号行政判决,所诉的行政行为是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市征裁字[2016]4号拆迁安置决定书及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7]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王迎春在本案中主张西安景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晚间强拆砸毁毁坏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彩钢房,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有连带责任,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及时监督制止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所指向的行政行为不同,且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行终字第00212号行政裁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处理的是王昊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之间的纠纷,与本案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及西安景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关系。故王迎春依据上述判决为由请求本案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王迎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王迎春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小莉审判员:杨成会审判员:涂道勇

书记员:铁梦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